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幸聖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5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幸聖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幸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機車之車牌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竟於凌晨時分前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對面道路,見深夜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除被害人陳文照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得手,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本案所竊之物,乃受交通監理機關所管理之特種文書,無從在市場上「合法」流通,且現經員警在其住處扣得上開車牌,並發還予被害人,故而對被害人之財產侵害程度較輕,又其犯案之時間乃深夜時段,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亦非高。此外,被告於竊盜期間攜帶之扳手1支,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但相對於刀具、銳利金屬製品而言,對於一般民眾身體、生命安全之危害較低等犯罪情節。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現況,暨其過去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供陳只要找回車牌就好,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現已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且既已扣案,又無法排除其嗣後再持以拆除他人車牌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57號
被 告 幸聖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聖智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
,車牌遭扣牌,為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凌晨0
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姊幸詳真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對面道路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陳文照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115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
0號幸聖智住處,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
陳文照)、扳手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幸聖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扣押物品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
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