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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葉喬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9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號「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7時3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林彩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彩銀放置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香菸1包得手。

㈡於114年12月23日17時32分至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見李宜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未上鎖,徒手開啟置物箱,著手翻找乙車置物箱之財物欲予竊取,惟未搜得財物而未得逞。

㈢於114年12月23日17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見吳殷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開啟丙車置物箱,著手翻找丙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欲予竊取,惟未搜得財物而未得逞,接續徒手開啟丁車車門,著手翻找丁車內之財物欲予竊取,惟吳殷碩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銀、吳殷碩、被害人李宜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丙車、丁車內之財物未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吳殷碩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上開1次竊盜既遂、2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①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僅2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業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因無尋獲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83頁)及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等判決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12日間,而被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 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先有累犯之加重、未遂、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量刑審酌:

①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之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之物或搜索財物未果,自當考量其價值。

②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尚未和解,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隨機徒手行竊,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竊盜行為,自當考量,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竊盜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③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等(詳見警詢筆錄)為一切之考量。

④依上開審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獲得現金5萬元、香菸1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該等犯罪所得均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彩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含被害人)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彩銀 新臺幣50,000元及香菸1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及香菸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宜蓁 無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殷碩 無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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