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沁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沁璋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沁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沁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5月12日7時10分許 113年12月7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06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2月29日 114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06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6日 115年2月7日 115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21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