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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郭玉聲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青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青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青平因犯公共危險(聲請書誤載為毒品防制條例,逕予更正)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涉公共危險犯行,其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另一則係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質雖相當,但考量犯罪時間已有明顯間隔,且施用之物質(酒精、毒品)不同,難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在量刑上自不宜減讓過多刑度。基此,本院復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為附表所示犯行以前,並未曾因酒駕或毒駕為相同犯行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之紀錄,整體素行一般,再斟酌其前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迄今仍未寄還上開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青平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9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03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05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8日 114年10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03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26日 115年3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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