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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葉喬鈞

聲請人
即被告
廖俊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尚有工程需要照料,並回家照顧母親,待判決確定後定會遵期執行等語,請求裁定准予具保、限制住居於住處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並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㈡被告雖願意具保及限制住居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具有反覆實施傷害、家庭暴力之行為,本案雖已於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宣判,然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等情事,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遏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串、滅證,故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訊問後,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有卷內證據可考,另本案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且本案為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及依照卷內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有多次實施家暴之行為,有反覆施以家庭暴力罪之虞,再考量被告雖有逃亡之虞,並非不得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施以其心理壓力,惟就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多次遭通報、告誡,仍對於其他家人實施家庭暴力,顯見其法遵意識不佳,即使多次經警告誡,仍然有實行家庭暴力之行為,況被告自承兩天喝一次酒,且本次犯行亦為喝酒後所造成,難以認定被告出監後會不飲用酒類而自制,且現無其他之方法可以阻止被告喝酒失控,定期報到限制住居之方式,並無法全天候控制被告不予飲酒,再考量本案被告從一般口角、肢體衝突,升級到持械傷害他人,顯見其家庭暴力之行為一再層升,如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恐有憾事,故羈押被告為避免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最小侵害手段,最後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刑事追訴之利益與被告家人安全之保障,兩可相較之下並未顯失均衡。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自114年12月10日起羈押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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