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陳泰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泰和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25日雲檢秀金115執聲他181字第1159010537號函),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泰和,因偽造有價證券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此部分罪刑為B集團。而受刑人另因詐欺等罪,經鈞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此部分罪行為A集團。A、B集團本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竟先行將B集團所示之罪與其他詐欺、偽證等罪,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與鈞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如將甲裁定中A集團與乙裁定之B集團各罪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有利。先前高雄高分院僅以書面詢問是否要聲請定刑,受刑人回覆要定刑,真意是要A集團與B集團定刑。受刑人因權益受侵害,以此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以民國115年3月25日雲簡秀金115執聲他181字第1159010537號函駁回聲請,故聲明異議救濟等語。
二、程序部分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上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查受刑人就
甲、乙二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5日雲簡秀金115執聲他181字第1159010537號函否准其聲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且受刑人主張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亦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1份在卷可佐,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函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就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就附表一各罪以112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就附表二各罪以114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0號駁回抗告確定。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均有各裁定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㈢參酌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定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任意拆分重組後聲請定刑。
㈣於本案情形,受刑人在甲、乙裁定中所犯各罪,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故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31日」,即為本案區別定刑範圍之基準日。甲裁定所列4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3月至106年11月間,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併合處罰之要件;乙裁定所列5罪之犯罪時間,均發生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皆晚於本案基準日「107年7月31日」,故甲、乙裁定所列之罪,本無從就全部案件合併定刑。故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區分,就甲、乙裁定所列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違誤。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稱,其先前請求定刑之真意係要B集團(即附表一編號3、4之罪)與A集團(即乙裁定各罪)定刑等語。然依甲裁定理由所載,該案先由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於裁定前,高雄高分院亦有2次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而受刑人僅回覆「我要定刑」等情。由此足認,本案受刑人應無誤認定刑範圍之可能,自無從任令受刑人於裁定確定後,嗣再爭執其所表述之真意與事實不符。
㈤至受刑人雖主張依其拆分定刑之方式,對其較為有利等語。惟本案甲、乙裁定均已確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裁量或精細計算,即與「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此觀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明。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總刑期為8年8月。如依受刑人主張之組合計算,乙裁定加計附表一編號3、4之罪,可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上限為有期徒刑8年2月(即附表一編號3、4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加計附表二乙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2月)。若再與附表一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刑期最長有可能至有期徒刑8年10月(即加計附表一編號1、2之有期徒刑5月、3月),而高於原本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8月。由上開推算之情狀可知,縱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仍存在對受刑人發生不利益結果之可能性。受刑人所期望重組定刑而能較原定刑裁定有利之結果,其實仍繫於法院針對定刑之裁量判斷,並非拆開定刑即必然存在有利之情狀。且該假設之定刑結果,與原定刑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相較,客觀上有無達到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狀,須動搖原先確定裁定之程度,亦非全然無疑。受刑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理由,當屬無據。
㈥再者,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本案受刑人在如附表一編號3、4之各罪中,該案原判決將總刑度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比例上折減百分之四十,已給予受刑人大幅折減刑度之優惠。參酌上情,本院認為就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並無責罰明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之狀況。受刑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甲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偽證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7日 106年11月20日 106年11月28日 106年5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20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107年度簡字第342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判決日 107年7月31日 107年9月28日 109年1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107年度簡字第342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確定日 107年7月31日 107年10月23日 109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066號(執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173號(執畢) 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58 ②編號3、4號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判決日 109年1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確定日 109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58 ②編號3、4號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附表二:乙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4日 107年11月8日 107年11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4、1223、1230、17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4、1223、1230、17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 108年7月1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 確定日 108年8月1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424號 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1號)。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39號 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1號)。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39號 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1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10日 107年12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4、1223、1230、17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判決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確定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39號 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