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8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廖崇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字第17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八號所為不准廖崇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崇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原案),並由本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詎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原案執行,竟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5年7月14日16時到案入監執行。茲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有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無非係認聲明異議人先前有於113年3月間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又於同年6月11日為原案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因而認聲明異議人不知悔改。然而,聲明異議人前案所犯為販賣毒品案件,原案所犯則係施用毒品駕車案件,2案所為犯行實不相干,且聲明異議人又無施用毒品駕車累犯之前科,況原案毒駕並未因而造成任何事故,所犯情節及危害尚非重大,考量聲明異議人現有正當工作、家庭又有年邁父母親需要聲明異議人之扶養及照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已造成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受損甚鉅。再者,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並未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就「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給予聲明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容有瑕疵。爰請本院撤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1718號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義,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並未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是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同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經查,原案於115年5月7日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5年6月17日16時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當日自行到案,並當場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檢察官於翌(18)日以雲檢秀嚴115執1718字第1159022812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同時改定於同年7月14日16時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證無訛,則本件聲明異議所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係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之回函而言,依首開說明,檢察官雖尚未核發指揮書,但仍不失對刑罰執行有所指揮,自可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聲明異議人以本院為諭知原案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又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原案確定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718號案件執行,通知其於115年6月17日16時到案執行,檢察官並於執行傳票上記載:聲明異議人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於應到日期之10日前親自到署聲請或具狀聲請,若有其他意見請一併陳述等語,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已就原案之執行,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明異議人亦確有115年6月17日提出聲請時,當場向執行科書記官表示意見,並經記明筆錄。則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即難憑採。
㈡觀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函文記載:聲明異議人於113年3月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於同年6月11日犯原案施用毒品後駕車案件,足見聲明異議人不知悔改。又近年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毒駕行為之不當,迭經媒體報導毒駕行為之危害(如致人重傷或死亡),聲明異議人理應知悉毒駕行為乃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行為,竟漠視不特定多數人用路安全,於原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危害重大,如同一顆不定時炸彈,惡性非輕,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即得替代入監執行,恐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可見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明之原因,主要係因聲明異議人先前已有一次販賣毒品案件經偵查機關查獲,以及近年來毒駕行為造成社會諸多危害。
㈢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原案,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乘客」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經查獲,有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然而,聲明異議人之行為縱有不該,惟依此查獲過程,實難認聲明異議人原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亦難認其犯罪之個案情節具有特別惡性之情形。又查,聲明異議人於原案犯行當時(113年6月11日),「並無」因任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斯時「亦未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明異議人雖嗣後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然此乃發生於其原案行為以後,能否以此案件之科刑作為其原案有「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已屬有疑,遑論先後2案件之共同處,僅有涉及毒品,客觀上犯罪行為及罪質均具有明顯差異,且聲明異議人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已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益徵其該犯行乃一時失慮而偶然犯之,是聲明異議人既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進而執行刑罰之情形,何以有其原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再者,縱毒駕行為為近年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行為,然此社會風氣究與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所為原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並未見檢察官詳實說明。既檢察官未就聲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說明其詳盡之理由,難謂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程序即不無瑕疵,且有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15年度執字第1718號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瑕疵,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