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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57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宏偉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庭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庭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本院107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之緩刑確定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3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06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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