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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96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郭玉聲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辛建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辛建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辛建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受刑人已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268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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