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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自字第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簡廷恩張恂嘉鄭苡宣

自訴人
舜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佩玲
自訴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舜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李佩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刑事自訴狀,並補正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到院。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2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有所明定。

二、經查:

㈠自訴人舜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佩玲委任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但於刑事自訴狀末頁上僅有自訴代理人黃清濱律師之蓋章,並無自訴人等之簽名或蓋章(自卷第16頁),難認自訴人舜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佩玲已提出自訴,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合,自應補正有自訴人舜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佩玲本人簽名、蓋章或所按指印之刑事追加自訴狀到院。

㈡本件刑事自訴狀雖載明提出「自證1-12」作為證據,欲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59條等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惟其情形均可補正,依據前揭說明,爰命自訴人限期向本院補正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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