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瑞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瑞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號
被 告 洪瑞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東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0時許,在前雲林縣○○鄉○○○00
號住處,以電子菸加熱含依托咪酯之菸彈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5號偵辦中),猶基於服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揭施用完毒品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8分許,行經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行撞擊路旁民宅,經警於
同日4時5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1
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