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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基華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東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東附於民國115年1月10日21時許至23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次(11)日0時許,其行經雲林縣褒忠鄉台19線道南下50.5公里處時,為執行定點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同(11)日0時5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及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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