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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梁智賢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根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根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另再執行拘役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為被告第三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張根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根豪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4
    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80日,於114年8月1
    5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31日12時許起至16
    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與酒精(乙
    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無照騎乘懸掛遭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體為F9Q-215【已報廢】,竊盜
    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中)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
    45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勝路與新湖路口時,因騎乘機
    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根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F9Q-215、776-HSP)、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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