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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梁智賢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左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左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認被告有應加重處罰之理由及事證,故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00號
  被   告 廖左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左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6日12時
    許,在雲林縣○○鎮○○里○○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猶仍
    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至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埤頭
    1北12南12電桿處自行摔倒,經警於同日16時15分許對廖左
    信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左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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