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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趙俊維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XUAN TUAN (中文姓名:范春屯,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1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更正為「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第4行之「20時許,」更正為「20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000001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縱為外國人理應知悉,其竟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入境我國,現已逾居留期限,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查,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而被告於違法居留期間,竟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社會安全有潛在危害,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1號
  被   告 A00000001 TUAN(中文姓名:范春屯)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1 TUAN(中文姓名:范春屯,下稱范春屯)自民國
    114年12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
    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
    該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145公路台78快速道
    路虎尾交流道下時,因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2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春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
    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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