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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雅琪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崇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若干後」,證據補充「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警方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本次係酒駕初犯,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81號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以佐證,併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之程序法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A01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2月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雲
    林縣○○鄉○○村○○路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
    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
    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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