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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梁智賢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TOAN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T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NGUYEN VAN T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OAN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4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
    年3月7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處,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
    行至雲林縣○○鄉○○路○○○號49號電線桿處前時,因不勝酒力
    而自摔倒地。警經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OAN於警詢及偵查時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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