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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簡廷恩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猶仍於翌日(18日)8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於114年6月18日8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之「9時15分」後補充「前之某時」、第6行之「適」前補充「於同日9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⒈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⒉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不多;⒊酒後駕車時點為上午;⒋被告因車輛臨停路旁時遭證人沈裕惟不慎追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發生交通事故;

⒌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74號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14年6月17日21、22時許,在雲林縣○○鎮○○0○
    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
    仍於翌日(1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南鎮158甲線與
    臺78線路口(即涵洞下)時,臨時停車於路旁1至2分鐘後,適
    有沈裕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
    慎撞擊陳建成之車輛(過失傷害部分,由本署另以114年度偵
    字第11654號案件偵辦中),經警於同日9時57分許,對陳建
    成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裕惟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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