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44MG/L,超越法定標準值近1倍之酒醉程度;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張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榮於民國115年4月14日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
至雲林縣土庫鎮158線與和平街口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張建榮身上酒氣甚濃,於同日14時48分許,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欣 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