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胤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胤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偵訊時」更正為「偵查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胤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⒈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⒉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4倍之酒醉程度,危險性甚高;⒊酒後駕車時點為晚間;⒋酒駕肇事造成自己受傷;
⒌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王胤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胤駩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福來
路其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猶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
,行至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福來路與新吉街口時,不慎與廖
晨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廖晨
廷未受傷),經警於同日19時19分許對王胤駩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胤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晨廷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