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東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第3至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6行「巡邏查獲,並扣得上述汽車」補充為「,為警巡邏時查獲,並扣得上述小貨車」;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5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1150010282號函附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而以事實欄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素行未臻良好,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如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4頁),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之小貨車1輛業經扣案,嗣後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串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屬違禁物,不合乎刑法宣告沒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劉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4
月2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道路○號600028路燈
旁,見有王國財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鎖,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竊取駛離,嗣經王國財報警而
於同(2)日1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雲71鄉道與74之1鄉道交岔
路口旁巡邏查獲,並扣得上述汽車發還王國財具領,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劉東和之供述,(二)被害人王國財之指述,
(三)上述自備鑰匙照片,(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被
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上述
自備鑰匙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