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東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完整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案件之具體案號,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舉證不足,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㈢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而以事實欄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素行未臻良好,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約8,000元),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1號
被 告 劉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4年9月30日5時許,在雲林縣○○
鎮○○里○○路00號劉蕙菁居所前,徒手竊取劉蕙菁所有之腳踏
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劉
蕙菁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蕙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和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蕙菁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