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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廖宏偉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池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佳霖護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池於民國115年2月11日11時許,在鄭坤河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坤河晾置在上開地點外之運動長褲1件,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坤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4年9月5日執行完畢,另有數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物品價值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取之運動長褲1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健康及安置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取之運動長褲1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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