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富鈞
- 被告
- 廖紳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紳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紳喜(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警詢時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廖紳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紳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7
日4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國中)西側
門,徒手竊取楊玫芬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經楊玫芬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
二、案經楊玫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紳喜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玫芬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照片(含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為警扣
得之上揭機車,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