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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9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基華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少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少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RDU-0071號車牌2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方少逢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因酒駕經麻豆監理站吊扣,其為使該車得以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透過黃冠綸(另經起訴)向抖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未扣案),再懸掛在該車前後方,並接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方少逢知悉汽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或行使偽造號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號牌而購取他人來路不明之汽車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逃避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詎其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14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及同年6月4日17時33分許,各受丁丞濂、李坤耀(均另行起訴)之委託,經黃冠綸向抖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各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WZ-1537號車牌,再分別提供丁丞濂、李坤耀各懸掛於所駕駛車輛之前後方,並接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查獲丁丞濂係經方少逢購買偽造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坤耀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證人丁丞濂及黃冠綸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證人黃冠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冠綸之手機蒐證截圖各1份。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260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2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懸掛偽造車牌期間之多次駕車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復酌其犯行之情節、行使期間、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詳實交待,態度尚佳,復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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