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勳
劉經鴻
魏士宏
林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9號、114年度偵字第806號、第1042號、第1138號、第1311號、第2252號、第2253號、第2259號、第1186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27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貳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8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A30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5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5至21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2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27、A28、A30、A32、A29(現由本院通緝中)、A31(由本院另行審理)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先後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控台人員、王莆程(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分工明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29、A28、A30、A27涉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而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渠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主要係依控台人員之指示,由A30、A27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控台人員提供之指定帳戶金融卡至各地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A28、A31擔任駕駛及二線收水人員,負責駕駛車輛載送提款車手四處提領款項,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款項;A29擔任三線收水人員,負責向提款車手及二線收水人員收取提領款項,並將之以埋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A32負責依王莆程之指示,將其向提款車手收取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A27、A28、A30、A32、A29、A31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27、A28、A30、A29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後,各自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嗣A27、A28、A30、A29再依控台人員之指示,一同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提領地點,由A27或A30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而A27、A30所提領之贓款,經交由A28、A29收取後,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別,以及各次犯行所參與之人,均詳見附表一「分工欄」)。
㈡A27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A27依控台人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領地點,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
㈢A3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4至16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A30依控台人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4至16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提領地點,持該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
㈣A30、A3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7至21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A30、A31依控台人員之指示,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7至21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提領地點,由A30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隨後將提領之贓款交由A31,再由A31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別,以及各次犯行所參與之人,均詳見附表一「分工欄」)。
㈤A32、A29、A3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嗣A29、A30依控台人員之指示,一同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各地ATM,由A30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隨後將提領之贓款交由A29。A29、A30再依控台人員之指示,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太子宮,由A29將提領部分贓款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付予A32,由A32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之兌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附表二有關於A29、A30涉犯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而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㈥A27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隨後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4日20時25分許為警攔查前,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多次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行使本案車牌,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3、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A05、A15、A16、A17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A06、A07、A08、A10、A11、A12、A13、A1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27、A28、A30、A32(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A32以外之人(包含其他同案被告對於個別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A3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温宛君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温宛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52卷第122至125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偵2253卷第130至13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2252卷第121頁、第126至128頁、第1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53卷第141至143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偵2253卷第144頁、第151至16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2252卷第139頁、第145至150頁、第165至16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04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53卷第47至49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偵2253卷第50頁、第56頁、第59至6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2253卷第43頁、第53至55頁、第57頁、第67至6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A05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042卷第23至24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偵1042卷第29至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1042卷第25至28頁第55至5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A06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59卷第47至49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偵2259卷第53至5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2259卷第41至45頁、第51頁、第5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A07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59卷第63頁、第65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2259卷第61至62頁、第64頁、第69至72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A08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59卷第76至77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2259卷第78至80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A9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A9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59卷第83頁、第87至89頁)。
⒉通聯記錄、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偵2259卷第96至9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2259卷第82頁、第86頁、第90至95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林弘哲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弘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59卷第103頁、第1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2259卷第106至110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李幼如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幼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59卷第115至117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卷第121至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2259卷第109至110頁、第113頁、第119頁)。證人即告訴人沈東曜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沈東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59卷第133至134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偵2259卷第137至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2259卷第129至130頁、第135頁)。證人即告訴人A13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59卷第147至148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偵2259卷第151至1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2259卷第149頁、第159至160頁)。證人即告訴人A14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59卷第167至16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2259卷第165頁、第171至174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昕倫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昕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138卷第21至23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偵1138卷第29至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1138卷第25至27頁、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蕾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蕾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138卷第45至48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偵1138卷第53至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1138卷第49至51頁、第63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A17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138卷第69至70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38卷第75至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1138卷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吟真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吟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11卷第213至215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偵1311卷第217至2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13111卷第211至212頁、第237至242頁)。證人即告訴人A19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11卷第155至156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偵1311卷第163至17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1311卷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A20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11卷第173至177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偵1311卷第187至1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1311卷第179至18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羽辰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羽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11卷第193至195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偵1311卷第197至20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1311卷第201至205頁)。證人即告訴人A22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11卷第245至2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1311卷第255至279頁)。證人即告訴人A23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23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卷第235至2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少連偵卷第241至249頁)。證人即告訴人A24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24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卷第251至2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少連偵卷第255至26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麗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卷第265至2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報案資料(少連偵卷第271至277頁)。證人即告訴人沈宴羽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宴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卷第279至2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少連偵卷第285至29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嘉宥於警詢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93至213頁)。本案人頭帳戶資料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1141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253卷第71至75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4035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42卷第19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429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259卷第177至187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9018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259卷第191至213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073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259卷第217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3866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259卷第221頁)。
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6947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259卷第225至231頁)。
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9557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259卷第235至237頁)。
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5778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259卷第241至243頁)。
⒑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837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138卷第17頁)。
⒒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9051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第307頁)。
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7594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第305頁)。
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321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第233頁)。被告A30、林立勳提領部分
⒈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提領明細1份(提款日113.10.16,被告林立勳;偵2253卷第35至41頁)。
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提款日113.10.16,被告A30;偵2252卷第105至106頁)。
⒊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提領明細1份(提款日113.10.19,被告林立勳;偵1042卷第13至17頁)。
⒋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提領明細1份(提款日113.10.25、11.24,被告A30;偵1138卷第13至15頁)。
⒌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提領明細1份(提款日113.10.20至10.24,被告A30;偵2259卷第29至40頁)。
⒍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暨提領一覽表1份(提款日113.10.15至11.8,被告A30;偵11869卷第103至113頁)。
⒎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暨提領一覽表(含車號0000-00車輛行車紀錄)1份(提款日113.11.4至11.8,被告A30、A31(偵1311卷第35至37頁)。
⒏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車牌號碼000-0000、BPU-7116、BEN-3887之自用小客車,偵11869卷第117至1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被告A31;偵1311卷第135至141頁、偵11869卷第155至161頁)。被告謝漢倫之手機蒐證截圖1份(偵1311卷第39至64頁)。被告林宸宇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⒈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少連偵卷第55至67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⑴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宸宇持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卷第69至73頁)。
⑵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魏士鴻持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卷第75至81頁)。被告林立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本案車輛行車紀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偵12229卷第39至5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單1份(受執行人:被告林立勳;偵12229卷第17至21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12229卷第29至31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2229卷第35至37頁)。
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偵12229卷第63至65頁)。
同案被告謝漢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11卷第9至12頁、第13至34頁、第285至289頁、第323至325頁,聲羈卷第27至36頁)。同案被告A29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87至97頁、偵806卷第178至182頁)。被告林立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229卷第9至15頁、第23至33頁、第75至89頁、偵1042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13至238頁、第241至256頁)。被告劉經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53卷第11至21頁、偵806卷第172至177頁,本院卷第213至238頁、第241至256頁)。被告A30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59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8頁、第175至221頁、偵806卷第39至94頁、偵1138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213至238頁、第241至256頁)。被告林宸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9至50頁、第51至54頁、偵806卷第123至128頁,本院卷第213至238頁、第241至2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該罪名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乃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查,被告4人本案所為犯行,均不該當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任一款加重處罰事由,罪名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上開減刑規定,於修正後不僅將原減刑效果自「必減」修正為「得減」,同時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嚴格要件,顯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4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A27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A28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A30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A32就犯罪事實㈤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㈤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27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迄至同年月24日20時25分許為警攔查止,持續懸掛偽造之2面車牌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當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4人雖均未親自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渠等個別聽從控台人員之指示,各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A27:犯罪事實㈠、㈡;被告A28:犯罪事實㈠;被告A30:犯罪事實㈠、㈢、㈣;被告A32:犯罪事實㈤),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渠等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就渠等個別所參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除被告A3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分別係與不詳之控台人員、王莆程及附表「分工」欄所示之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A27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A28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A30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A32就犯罪事實㈤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㈤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渠等上開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4人就渠等所涉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27對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28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30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32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均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A2714罪、被告A2812罪、被告A3020罪、被告A324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28、A3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渠等個別所涉本案犯行,且已分別繳回渠等之個人犯罪所得10,000元、2,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950號及115年度保管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合於上開法條規範,應就被告A28、A32所犯數罪均予減輕其刑。而被告A27、A30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自白渠等個別所涉本案犯行,然被告A27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1,240元、被告A30未繳回犯罪所得27,000元,均不符合上開要件,自無法以上開規定予以被告A27、A30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A2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A3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渠等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有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其他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4人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控台人員之指示,分別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一線車手、二線收水人員及將實體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之洗錢手,共同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分行為,渠等所為不僅破壞我國金融秩序,更侵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利用透過實體金流之交付,製造斷點以隱匿贓款流向;而被告A27另有駕駛懸掛偽造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受到影響,渠等所為都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認犯行,其中,被告A28、A32更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被告A28一般洗錢犯行、被告A32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其他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經參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所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渠等個別所受個人報酬多寡、犯行期間是否有實際接觸金流、參與分擔角色及渠等顯與主謀有別之惡性等犯罪情節,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同住家庭成員、過往工作情形及教育程度,暨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現已回傳本院寄發之陳述意見表所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同時就所處被告A27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4人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由各法院陸續宣判,與被告4人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4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4人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即本案車牌,於員警查獲當時乃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被告A27對此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A28、A32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係10,000元、2,000元,業經渠等主動繳回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而被告A27就參與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240元、被告A30就參與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7,000元,均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自動繳回,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偵806卷第191至21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偵806卷第211至220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分工 主文 1 温宛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某時起,向温宛君佯稱:須先以轉帳方式認證金流後,才能將中獎金額匯入云云,致温宛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6日12時33分許匯款20,069元 郵局1141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2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號(統一超商小東里門市) ①提領:A27 ②收水:A28、A29 ③駕駛:A28、A27 ④陪同:A30 A2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某時起,向A03佯稱:須先以轉帳方式認證金流後,才能將中獎金額匯入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6日12時36分許匯款31,989元 郵局1141號帳戶 ⑴113年10月16日12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0月16日12時55分許提領1,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凱瑄門市) A2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6日10時起,向A04佯稱:A04帳戶未經過第三方驗證,無法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16日12時53分許匯款38,123元 郵局1141號帳戶 A2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113年10月16日12時55分許匯款25,123元 ⑶113年10月16日12時58分許匯款25,123元 ⑴113年10月16日13時04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10月16日13時04分許提領3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①提領:A30 ②收水:A28、A29 ③駕駛:A28 ④陪同:A27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起,向A05佯稱:要先繳押租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49,987元 ⑵113年10月19日18時46分許匯款33,109元 一銀4035號帳戶 ⑴113年10月19日18時57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3年10月19日18時58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3年10月19日18時59分許提領23,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提領:A27 A2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0日2時0分起,在臉書假稱買家向A06佯稱:要購買門票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20日12時18分許匯款49,989元 ⑵113年10月20日12時24分許匯款49,988元 ⑶113年10月20日13時5分許匯款49,965元 郵局8429號帳戶 ⑴113年10月20日12時23分許提領50,000元 ⑵113年10月20日12時28分許提領50,000元 ⑶113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提領4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新光郵局) ①提領:A30 ②收水:A27、A28、A29 ③駕駛:A27 A2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2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1日11時40分起,向A07佯稱:中獎商品可以變現轉帳繳納核實費後,即可將中獎商品變現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21日16時19分許匯款24,011元 華南9018號帳戶 ⑴113年10月21日16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0月21日16時25分許提領4,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斗高門市) A2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9日17時起,分別假稱買家與宅配通客服向A08佯稱:要購買二手烘培商品,使用宅配通寄送,須以轉帳方式簽屬運送協議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21日17時11分許匯款14,399元 華南9018號帳戶 ⑴113年10月21日17時16分許提領10,000元 ⑵113年10月21日17時17分許提領2,000元 ⑶113年10月21日17時18分許提領3,000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晟樂門市) A2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A9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1日16時38分起,冒稱中國石油服務人員向A9佯稱:A9卡片遭盜刷,需透過轉帳方式驗證金流云云,致A9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21日17時39分許匯款99,989元 ⑵113年10月21日17時42分許匯款20,138元 郵局9073號帳戶 ⑴113年10月21日17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10月21日17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新光郵局) A2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2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起,向A10佯稱:已第三方認證方式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23日13時16分許匯款12,231元 ⑵113年10月23日13時17分許匯款5,152元 華南3866號帳戶 113年10月23日13時22分許提領17,000元 A2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3日14時50分起,假稱賣家向A11佯稱:有周杰倫演會門票讓售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23日22時18分許匯款15,000元 台新6947號號帳戶 113年10月23日22時21分許提領1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0號(台中商銀斗南分行) A2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A12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4日12時24分起,在臉書假稱賣家向A12佯稱:有門票可以販售門票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24日12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 臺銀9557號帳戶 ⑴113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0月24日12時31分許提領10,000元 ⑶113年10月24日12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小東里門市) A2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4日9時51分起,分別假稱買家與賣貨便客服,向A13佯稱:要購買盲盒娃娃,若透過賣貨便寄送,須先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3年10月24日12時29分許匯款11,123元 A2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A14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4日12時10分起,分別假稱買家與宅急便客服,向A14佯稱:要購買乘車票,利用宅急便寄送商品,須完成認證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24日13時44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3年10月24日13時47分許匯款35,985元 郵局5778號帳戶 ⑴113年10月24日13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10月24日13時52分許提領26,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A2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A15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5日16時起,分別假稱買家及宅急便客服,向A15佯稱:要購買電腦鍵盤,若使用黑貓宅急便出貨須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匯款29,988元 一銀837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25日19時01分許提領29,000元 ⑵113年10月25日19時16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3年10月25日19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西螺分行) 提領:A30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5日10時40分起,分別假稱買家及宅急便客服,向A16佯稱:要購買護具復健用品,賣家使用黑貓宅急便出貨須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25日19時13分許匯款49,985元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A17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某時起,向A17佯稱:捐款給健康基金,可以藉此向政府請領補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匯款15,000元 一銀8370號帳戶 113年10月25日20時16分許提領1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A18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4日某時許,假稱買家與賣貨便客服向A18佯稱:要購買狗籠,使用宅急便寄送,但要進行認證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4日23時19分許匯款29,985元 土銀9051號帳戶 ⑴113年11月4日23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1月4日23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3年11月4日23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3年11月4日23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3年11月4日23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 ①提領:A30 ②收水:A31 ③駕駛:A31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A19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4日23時許,陸續假稱買家與賣貨便客服向A19佯稱:要購買球賽門票,使用賣貨便寄送,要進行認證云云,致A19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4日23時20分許匯款29,987元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A20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4日21時46分許,陸續假稱買家與賣貨便客服向A20佯稱:要購買鞋子,使用賣貨便寄送,須先完成認證云云,致A20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4日23時21分許匯款33,986元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A21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5日0時30分許,假稱賣家向A21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完成匯款後才提供完整訂單結圖云云,致A21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5日0時29分許匯款15,000元 土銀9051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0時40分許提領14,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內門市)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A22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假稱亞馬遜員工向A22佯稱:可以線上購買折價券後,再轉賣來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致A22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8日15時41分許匯款50,000元 合庫7594號帳戶 ⑴113年11月8日18時01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3年11月8日18時02分許提領20,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①提領:A30 ②收水:A31 ③駕駛:A31 A3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 參與人 主文 1 A23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以假稱買家與賣貨便客服分別向A23佯稱:要購買門票,需進行認證云云,致A23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25日23時56分許匯款29,980元 ⑵113年10月26日0時21分許匯款30,987元 合庫0321號帳戶 ⑴113年10月26日0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0月26日0時26分許提領11,000元 ⑶113年10月26日0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3年10月26日0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3年10月26日0時07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3年10月26日0時07分許提領2,000元 ⑺113年10月26日0時10分許提領9,000元 ⑻113年10月26日0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13年10月26日0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13年10月26日0時18分許提領4,000元 A30 A29、A32 A3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A24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25日23時39分許,假稱買家與賣貨便客服分別向A24佯稱:要購買球鞋,需進行認證云云,致A24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25日23時53分許匯款32,123元 A3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A25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24日10時28分許,向A25佯稱:中獎後需要驗證,才能領取云云,致A25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26日0時06分許匯款8,912元 A3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A26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冒稱A26兒子向A26佯稱:急需要錢云云,致A26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26日0時09分許匯款44,000元 A3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