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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葉喬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子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子豪自民國114年6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暴龍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簡子豪與「暴龍獸」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唐玉美所提供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下稱本案帳戶,至涉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由簡子豪依「暴龍獸」之指示,先行至「暴龍獸」指定地點取包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丟包原先取包地點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田育瑋、林映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以傅羽麟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進而於調查後,援引卷內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基礎,固有未合。惟若將上開部分證詞予以排除後,原判決依傅羽麟、周子傑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楊凱崴於原審之證述,以及原判決第3頁所記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作為擔保其等自白之補強證據,已足據以認定傅羽麟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上開採證上之微疵,核屬無害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對於被害人等雖未經檢察官傳喚而作成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三、訊據被告簡子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仍應比較就減刑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除偵審自白外尚需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屬「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承:我總共加入2個詐騙集團, 第一團是在雲林被逮捕羈押那團,跟這團沒關係。第一團我是被計程車司機載去派出所那團有披荊斬棘、關羽,這一團的人是「暴龍獸」等語,可見本案被告參與「暴龍獸」為主之詐騙集團為第一次起訴,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㈧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如附表損失,數量非少,自當不利被告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與一般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之行為,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擔任車手,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160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分別量處如附表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財物,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繳交詐騙集團,業如前述,如就該等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帳戶 提 款 車 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田 育 瑋 114年6月2日 ,田育瑋見臉書廣告資訊,誤信假交友訊息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2日下午8時47分40秒,匯款2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唐玉美 簡 子 豪 114年6月2日下午8時51分56秒,提領 22,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土庫郵局) 簡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林 映 君 114年6月2日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假遊戲交易網站 ,佯稱須匯款方能解凍遊戲帳號,致林映 君為右列匯款 。 ①114年6月2日下午10時11分3秒,匯款10,000元 ②114年6月2日下午10時12分6秒,匯款10,000元 ③114年6月2日下午10時14分27秒,匯款10,000元    ①114年6月2日下午10時17分10秒,提領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 ②114年6月2日下午10時19分0秒提領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土庫有蒜頭店) 簡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田育瑋114年7月25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2至6
    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映君114年6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
    09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田育瑋遭詐騙之書證:
  ⒈田育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
      偵卷第88至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0至61頁、第
      66至67頁、第8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映君遭詐騙之書證:
  ⒈林映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
      偵卷第117至1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5頁、第111
      至116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1至39頁) 
 ㈣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三、被告簡子豪筆錄部分:
 ㈠114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17頁)
 ㈡114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11至217頁)
 ㈢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至82頁)
 ㈣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62
    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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