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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佩如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鑫汝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鑫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鑫汝於民國114年8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nini瑞涵助理(LADY服飾)」之人,先行聽從「nini瑞涵助理(LADY服飾)」指示投資獲利,但過程中開始發現異狀,連自己曾經之投資款項均無法取出,至此已明知「nini瑞涵助理(LADY服飾)」可能僅係網路化名,且一般社會領取投資收益簡單方便,無須輾轉聽從指示協助提供帳戶後再幫忙提款轉交,此種隱密之舉顯與正常資金流動模式有異,因而足以預見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得以預見若以此方式協助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去向之相關事證。詎林鑫汝為避免自己財產損害,察覺有異後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聽從「nini瑞涵助理(LADY服飾)」指示,續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羊爸-貨櫃批發」之人,加入成員至少有「nini瑞涵助理(LADY服飾)」、「羊爸-貨櫃批發」及「愛心專員」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114年9月2日12時31分許起,接續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等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鑫汝依「羊爸-貨櫃批發」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最終均提領出並轉交予「愛心專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林鑫汝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部分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戴秀庭、郭嘉樺、王思雯、林雅喻之指訴及被害人陳芳盟之指述。

⒊告訴人戴秀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欺案手機蒐證截圖48張。

⒋告訴人郭嘉樺:手機截圖52張。

⒌被害人陳芳盟: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刑案照片2張。

⒍告訴人王思雯:手機截圖14張。

⒎告訴人林雅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手機截圖36張。

⒏彰銀帳戶個資檢視表及交易明細。

⒐一銀帳戶個資檢視表及交易明細。

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1份。

⒓偵查隊現場照片9張。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nini瑞涵助理(LADY服飾)」、「羊爸-貨櫃批發」、「愛心專員」等人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本案詐欺集團首次著手施用詐術,認係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均係上網看到投資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之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惟被告係依指示負責提款,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負責下手實施詐術之環節,亦未能證明其與負責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以LINE通訊軟體實行詐騙者聯繫,或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且起訴意旨亦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手法,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nini瑞涵助理(LADY服飾)」、「羊爸-貨櫃批發」、「愛心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且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41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言,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集團式詐欺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予以過度從輕量刑,斟酌本件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因先行受騙,其後為保護自己損失始續行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容認犯罪發生,所為雖有不該,但終究與自始至終均處於加害者角色有所不同,且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戴秀庭、郭嘉樺、王思雯、林雅喻及被害人陳芳盟等人間均成立和解,且均履行完畢,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領金額、參與程度、所犯輕罪之量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5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全數均已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等情,堪認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蔡明儒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或獲利,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自均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提領或轉帳地點 備註 1 戴秀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投放網路廣告(無證據證明林鑫汝知悉此手法),待戴秀庭見聞連繫後,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小娜」及「曼蒂Mendy」等帳號與戴秀庭聯繫,接續傳送訊息向戴秀庭佯稱:可依指示預先匯款,將協助上架商品拍賣獲利等語,致戴秀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9月2日16時43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1)114年9月2日17時21分 (2)114年9月2日17時22分 (3)114年9月2日17時29分 (4)114年9月2日17時31分 (5)114年9月2日20時4分 (6)114年9月2日20時5分 (1)提款2萬0,005元 (2)提款2萬0,005元 (3)提款2萬0,005元 (4)提款2萬0,005元 (5)提款2萬0,005元(含附表編號4下欄(6)部分款項) (6)提款2萬0,005元(含附表編號4下欄(6)部分款項)  (1)、(2)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中興店 (3)至(6)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斗六新中興門市 提領及轉帳款項另有混同多名不詳被害人尚未經警查明移送 2 郭嘉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投放網路廣告(無證據證明林鑫汝知悉此手法),待郭嘉樺見聞連繫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endy-曼蒂助理」之帳號與郭嘉樺聯繫,接續傳送訊息向郭嘉樺佯稱:可依指示預先匯款,將協助上架商品拍賣獲利,獲利後提領款項亦須依照指示匯款等語,致郭嘉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9月2日13時48分 1萬8,600元 彰銀帳戶     3 陳芳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3日投放網路廣告(無證據證明林鑫汝知悉此手法),待陳芳盟見聞連繫後,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彬」及「王霖豐」等帳號與陳芳盟聯繫,接續傳送訊息向陳芳盟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有管道快速賣掉變現等語,致陳芳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9月2日17時6分 2萬元 彰銀帳戶     4 王思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投放網路廣告(無證據證明林鑫汝知悉此手法),待王思雯見聞連繫後,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endy-曼蒂助理」及「JIANG福經理」等帳號與王思雯聯繫,接續傳送訊息向王思雯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出金等語,致王思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9月2日14時15分 3萬0,107元 一銀帳戶 (1)114年9月2日17時3分 (2)114年9月2日17時13分6秒 (3)114年9月2日17時13分59秒 (4)114年9月2日17時14分 (5)114年9月2日17時19分 (6)114年9月2日20時2分 (7)114年9月3日16時38分 (8)114年9月3日16時40分 (1)提款2萬0,005元 (2)提款2萬0,005元 (3)提款2萬0,005元 (4)提款2萬0,005元 (5)提款2萬0,005元 (6)轉帳1萬5,005元至彰銀帳戶 (7)提款2萬0,005元 (8)提款1萬6,005元 (1)至(4)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 (5)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中興店 (6)至(8)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斗六新中興門市  5 林雅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初,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琪」及「羊爸」等帳號與林雅喻聯繫,接續傳送訊息向林雅喻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廠商會將商品賣出獲利後一併返還本金及利潤等語,致林雅喻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4年9月3日17時20分 (2)114年9月3日17時22分 (1)2萬6,400元 (2)2萬6,400元 一銀帳戶 (1)114年9月3日17時32分 (2)114年9月3日17時33分 (1)提款2萬0,005元 (2)提款2萬0,005元 (1)、(2)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中興店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 林鑫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附表編號2 林鑫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附表編號3 林鑫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附表編號4 林鑫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附表編號5 林鑫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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