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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柯欣妮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卉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高雄市○鎮區○○○○○000○○○○○0000號調解書、新北市○○區○○○○○000○○○○○0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謝清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已預見依身分不明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將不明款項提出後轉交予亦同為身分不明之人者,應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分層收受、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應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竟仍因缺錢花用、急需貸款,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日,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有機可貸」、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竣陞(錢袋符號)東宏融資專業貸」(下稱「何竣陞」)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收水成員(下稱本案收水成員)等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謝清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具直接故意之「何竣陞」、本案收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清卉提供其向中華郵政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款項匯入,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由謝清卉受「何竣陞」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依「何竣陞」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斗南火車站,全數交予本案收水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詐欺款項,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達、高詩涵、莊明芳、蕭心玫、朱慧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清卉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72、73至8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9至101頁)、全國郵局ATM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1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57頁)、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未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繫屬而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即應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三、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提供其本案帳戶,並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何竣陞」指示,由被告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後,並將款項轉交予本案收水成員,是被告與「何竣陞」、本案收水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被告就其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均無從適用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貸款,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使,竟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本案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偵查中並與告訴人5人均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朱慧甄、莊明芳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陳泰達、高詩涵、蕭心玫均有按期履行中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77號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761號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139頁)、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149頁)、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153頁)、高雄市○鎮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179頁)、告訴人陳泰達115年1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卷第181頁)、辯護人為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被告與告訴人朱慧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89至141、143至167頁),堪認被告確已認知其行為錯誤,並以具體行為積極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5人均調解成立,而告訴人朱慧甄、莊明芳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陳泰達、高詩涵、蕭心玫部分亦有按期履行中等情,業前所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身體健康狀況等情狀,及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為保障告訴人陳泰達、高詩涵、蕭心玫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高雄市○鎮區○○○○○000○○○○○0000號調解書、新北市○○區○○○○○000○○○○○0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本判決之緩刑負擔,係依照前述調解書記載之金額所酌定,是倘被告於宣判前已依照該調解書內容所履行給付之金錢,當毋庸再重複履行,自屬當然,併予敘明。至辯護人、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應再附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然本院參酌被告之職業、生活狀況,為免義務勞務之履行,對被告之職業有所影響,反有不利被告履行其賠償責任之可能,遂認不再予以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然酌調被告受法治教育之次數,一併說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已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者收取,而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仍存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以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朱慧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朱慧甄聯繫,以中獎為由,傳送假冒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朱慧甄,謊稱需要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朱慧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6日12時24分許 18,021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11月6日12時33分許 ②113年11月6日12時37分許 ①60,000元     ②18,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⒈告訴人朱慧甄113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朱慧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2頁) ⒊告訴人朱慧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2至8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至18頁) 2 陳泰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陳泰達聯繫,以欲購買商品為由,傳送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陳泰達,謊稱需要賣場認證等語,致陳泰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6日12時29分許 19,01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陳泰達113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陳泰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6頁) ⒊告訴人陳泰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6至2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至18頁)    113年11月6日12時32分許 1,823元      3 高詩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高詩涵聯繫,以抽獎活動中獎為由,傳送假冒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高詩涵,謊稱領獎需要捐款等語,致高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 39,988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高詩涵113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至11頁) ⒉告訴人高詩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頁反面) ⒊告訴人高詩涵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7至3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至18頁) 4 莊明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明芳聯繫,佯稱支付定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莊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6日13時11分許 19,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11月6日13時16分許 ②113年11月6日12時37分許 ①19,000元    ②900元 【含附表編號1至3部分款項】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⒈告訴人莊明芳113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頁) ⒉告訴人莊明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5頁反面) ⒊告訴人莊明芳提出之訂金收據照片1張(警卷第56頁) ⒋告訴人莊明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3至55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至18頁) 5 蕭心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以拍拍圈購物網站與莊心玫聯繫,以下單失敗為由,傳送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蕭心玫,謊稱須以往銀轉帳系統驗證等語,致蕭心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6日12時10分許 49,06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1月6日12時14分許 4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⒈告訴人蕭心玫113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蕭心玫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3頁反面) ⒊告訴人蕭心玫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4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至18頁)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朱慧甄被害部分 謝清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陳泰達被害部分 謝清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高詩涵被害部分 謝清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莊明芳被害部分 謝清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蕭心玫被害部分 謝清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高雄市○鎮區○○○○○000○○○○○0000號調解書
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
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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