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庭軒 男 民國83年8月2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L124577820號
住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445號6樓之12
居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段13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庭軒自民國114年8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收水成員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助理」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曾庭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6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負責依「陳柏翰」、「助理」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之一線車手工作,曾庭軒並可獲得每日面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車馬費之報酬。曾庭軒、「陳柏翰」、「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收水成員(下稱本案收水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6月底某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均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傑」、「理專」等身分與蔡雅惠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蔡雅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X換幣中心」之虛假虛擬貨幣幣商聯繫,並約定於114年8月26日12時、同年月28日10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路167號各面交40萬元及37萬元,曾庭軒遂依「陳柏翰」、「助理」之指示,分別於114年8月26日12時及114年8月28日10時9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蔡雅惠收取上開款項,復依「陳柏翰」、「助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亦分別於雲林縣莿桐鄉154乙縣道樹仔腳堤防處及雲林縣莿桐鄉154乙縣道與和平路之路口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渠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曾庭軒並因此受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後給付2,000元之報酬。嗣經蔡雅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庭軒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1至39、41至47頁),核與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17至21、23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25張(見警卷第31至37、41至55頁)、被告114年8月26日搭乘高鐵票券照片2張(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之理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約定先後2次面交行為,被告亦均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面交,故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二、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陳柏翰」、「助理」指示,由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後,並將款項轉交予「陳柏翰」、「助理」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是被告與「陳柏翰」、「助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被告就其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參以被告已繳回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詳後敘沒收部分),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亦已繳納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洗錢犯行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相符,且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然因圖謀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提領車手,促使本案詐欺集團能獲取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國家查緝不易,所為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就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本案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符合上揭減刑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參,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被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自述面交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自錢包拿取2,000元款項作為其交通費,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向告訴人面交之行為,獲給付2,000元,又就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部分並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可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2次收取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已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交出之款項仍存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