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政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政豪自民國114年6月起,為賺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小寶」、「翊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844 號判決確定),約定由彭政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收取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之報酬。彭政豪與暱稱「麵包超人」、「小寶」、「翊宸」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6日18時4分許前不詳時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之詐欺手法,再以LINE暱稱「元普客服NO.567」及「數位營業員」聯繫魏添圻,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魏添圻陷於錯誤後,彭政豪即依「麵包超人」指示,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元普財務部出納專員彭政豪」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佯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收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上揭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予魏添圻簽執行使之,而彭政豪收得上開款項後,先抽取百分之2之報酬,再依「麵包超人」之指示,將所收得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魏添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未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數額100萬以上未滿500萬元者予以加重處罰;修正後同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就詐欺犯罪使他人交付之財物數額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又本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所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⒊又就自白減刑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⒋本案中,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童)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因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又針對自白減刑部分,比較上開規定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前述收據上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葉淑媛」印文1枚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麵包超人」、「小寶」、「翊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其各次接續收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收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犯罪所得8萬元,並未繳回,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共有400萬損失,數量非少,自當不利被告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自不能有利被告考量。手段部分,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與一般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之行為,自應於有利被告認定,以利被告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擔任車手,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55至56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計算為80,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持以行使附表二編號1號之物,均係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附表二編號1號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述收據上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葉淑媛」印文各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所依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蓋印於前述收據而偽造印文,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尚難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號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如再就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付與告訴人收受之文件 1 魏 添 圻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6日18時4分許前不詳時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之詐欺手法,再以LINE暱稱「元普客服NO.567」及「數位營業員」聯繫魏添圻,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魏添圻陷於錯誤後,與「元普客服NO.567」相約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 114/6/16 18時4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告訴人上班地點 300萬元 「收款憑證單據」收據1紙 【並向告訴人提示「元普財務部出納專員彭政豪」之偽造工作證】 2 114/6/23 14時20分許 100萬元 「收款憑證單據」收據1紙 【並向告訴人提示「元普財務部出納專員彭政豪」之偽造工作證】
附表二
編 號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收款憑證單據」收據2紙 ⑴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欄: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代表人欄:「葉淑媛」印文1枚 偵卷第30頁 2 元普財務部出納專員「彭政豪」工作證1張 無
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魏添圻114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
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魏添圻遭詐騙之書證:
⒈告訴人與暱稱「元普客服NO.567」及「數位營業員」之本
案詐欺集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1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至27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2頁)
㈢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30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114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3頁)
㈡115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7至81頁)
㈢115年6月3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至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