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竣升(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64、5127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羈押期間將至,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文
鄧竣升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鄧竣升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請求延長羈押;被告則陳稱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同時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日前以觀光名義來臺,在臺期間居住在旅館、無固定居所,且無親友在臺,顯見被告缺乏與我國境內人士之緊密連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本案所為危害我國社會經濟秩序情節嚴重,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俱在,尚無法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