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丞滔(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丞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17日自香港來臺後,於114年5月20日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刪除「自香港來臺後」,「黃丞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黃丞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證據補充「被告黃丞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ORANTE」、「麥樂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與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助長詐欺犯罪、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在很不可取。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15萬元,損失非微,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告訴人並未到庭,故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未能獲得諒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問題,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復酌以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即參加本案詐騙集團之另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所述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持用之工作機,業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宣告沒收,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被告供稱:本來說報酬按領款多少抽成,但說做完一個禮拜再拿,目前還沒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所示領取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依指示放在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黃丞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滔係香港地區人士,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歡樂」、「ORAN
GE」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黃丞
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5668、903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應執行刑2年4月,非本案起訴範圍
)以每天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提領
車手」,負責依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自香港
來臺後,黃丞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欺黃
福明,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黃丞滔則依「ORANTE」、「
麥歡樂」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復持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於提款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走,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之結果。嗣因黃福明始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福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丞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⒈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資料擷圖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 ⒈被告黃丞滔之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 ⒉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款項之事實。 ㈣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66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黃丞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香港來臺擔任提領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丞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ORANTE」、「麥歡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三、請審酌被告為香港籍人民,千里迢迢來臺從事非法詐欺工作
,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
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我國社
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以
有效達成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底,經由Facebook、LINE與黃○○聯繫,向黃○○佯稱:每月可以額外增加收入,穩賺不賠云云,致黃○○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黃丞滔提領。 114年5月20日, 11時17分許, 匯款1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0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雲林縣○○市○○路00號) 2 114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雲林縣○○市○○路00號) 3 114年5月20日12時20分許/ 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雲林縣○○市○○路00號) 4 114年5月20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雲林縣○○市○○路00號) 5 114年5月20日12時25分許/ 2萬元 7-11-斗六門市 (雲林縣○○市○○路00號) 6 114年5月20日12時27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雲林縣○○市○○路00號) 7 114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雲林縣○○市○○路00號) 8 114年5月20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斗六西平路郵局 (雲林縣○○市○○路0號) 共計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