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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鈺蓉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鈺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鈺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本案行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門檻,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莊承瀚」、「陳霖碩」、「黃律聖」、「楊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且已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3,700元(詳後述),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查,爰就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負責提領、轉匯贓款,所為之行為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合於前開㈦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且已與本案5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5份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2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獲取其等諒解,犯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符合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提出自身之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於晴天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5、127頁)作為量刑資料,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庭前,即自行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5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足見被告已獲諒解。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倘其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經被告提領、轉匯之款項,固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已由被告提領、轉匯後,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人頭帳戶收受,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且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700元之報酬,並已如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份存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戴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戴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戴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戴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附表二編號1 戴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戴鈺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鈺蓉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工作經歷,可預見提
    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轉匯或替
    他人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
    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因此成為詐
    欺集團成員、並導致他人受騙後,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承瀚」、「陳霖碩」、
    「黃律聖」、「楊立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供
    其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嗣戴鈺蓉與「莊承瀚」、「陳霖碩」、「黃律聖」、「楊
    立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戴鈺蓉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中,再由戴鈺蓉依「楊
    立德」之指示,以其BITO PRO、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戶分別綁定中信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台新帳戶,再於
    附表一所示轉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轉出金額轉至BITO PRO
    、MAX、Maicoin交易所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用以購買泰
    達幣,再存入「楊立德」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戴鈺蓉
    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葉宸
    希、蘇坤龍、劉榮榮、吳庭維、蘇凌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宸希、蘇坤龍、劉榮榮、蘇凌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鈺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宸希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葉宸希於本案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坤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蘇坤龍於本案受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榮榮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劉榮榮於本案受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蘇凌玉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蘇凌玉於本案受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吳庭維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吳庭維於本案受騙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告訴人葉宸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葉宸希於本案受騙匯款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告訴人蘇坤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蘇坤龍於本案受騙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告訴人劉榮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榮榮於本案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告訴人蘇凌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蘇凌玉於本案受騙匯款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被害人吳庭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被害人吳庭維於本案受騙匯款之事實。 12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後轉匯之事實。 13 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無卡存款之收據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同一告訴人將贓款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行為,時間密切、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部分,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競合於首次),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自承獲得
    3,7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
    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欣 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之虛擬帳號 1 葉宸希 (提告) 114年7月25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投放網路廣告(無證據證明戴鈺蓉知悉此手法),待葉宸希見聞而聯繫後,向其佯稱有穩賺不賠之產銷項目,需付保證金,待葉宸希要求退款,又向其佯稱投注金額達標後才能領出款項,使葉宸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2日14時44分 10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4年9月22日15時4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22日15時4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22日14時44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9月22日15時11分 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22日14時46分  3萬5,000元         114年9月22日15時20分  1萬5,000元  114年9月22日16時14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劉榮榮 (提告)  114年9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珠寶買賣之詐術,使劉榮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9日11時49分 4萬7,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4年9月19日11時54分 4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蘇凌玉(提告)  114年9月24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凌玉佯稱有國際產業商業企劃項目,使蘇凌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24日13時47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9月24日14時1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24日13時49分 5萬元   114年9月24日14時2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24日14時4分 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吳庭維 (未提告)  114年9月6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庭維佯稱要觀看私密照及影片須先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完成驗證才能加入群組,使吳庭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20日18時11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9月20日18時27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後轉匯時間 轉匯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號 轉匯金額 1 蘇坤龍 9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4年9月23日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萬 114年9月23日14時40分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4年9月23日14時42分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4年9月23日14時47分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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