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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黄俊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05、126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黄俊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黄俊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

㈠自白減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故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自白犯行,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此併敘明。

㈡量刑審酌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本案9名被害人各受有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金額雖然不高,但被告所為仍應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前揭自白減刑之減輕事由,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犯行業經判決或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該些案件可能與本案有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⒊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⒉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然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利益之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黄俊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黄俊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黄俊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黄俊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黄俊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黄俊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黄俊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黄俊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黄俊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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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05號
  被   告 黄俊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俊郎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仔弟」、「(橘子圖
    案)」及其餘不明成員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024號提起公
    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月獲取提領款項3%之報酬,負
    責擔任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嗣黄俊郎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黄俊郎再依照「(橘子圖案)」指示,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一日交付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53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並將提領之贓款及
    提款卡上交「仔弟」,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蓁、許曉涵、黃子荁、葉巧瑩、詹子毅、杜欣芸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林佑彥、簡价浩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黄俊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被告坦承依上手Telegram暱稱「(橘子圖案)」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ATM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提款卡及贓款交付予「仔弟」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采蓁,致告訴人林采蓁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曉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許曉涵,致告訴人許曉涵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荁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子荁,致告訴人黃子荁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巧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葉巧瑩,致告訴人葉巧瑩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詹子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詹子毅,致告訴人詹子毅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吳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敏玲,致被害人吳敏玲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杜欣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杜欣芸,致告訴人杜欣芸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佑彥,致告訴人林佑彥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簡价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簡价浩,致告訴人簡价浩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哥」、「仔」、「(橘子圖案)」及渠等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
    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
    所示9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故意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建請就被告應
    執行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地點、提領車手 證據 案號(移送分局) 1 林采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抽獎貼文,誘使告訴人林采蓁於114年8月25日16時許瀏覽後聯繫,並捐款給公益團體而參加對方提供之抽獎活動,嗣該集團成員誆稱告訴人林采蓁已中獎7萬元,再以LINE暱稱「范耀元」之人聯繫,佯稱:要配合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銀匯款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采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25日16時59分許 4萬9,998元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 (戶名:龔振中) ⑴114年8月25日17時15分、15分、16分、16分許(共4次) ⑵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共計5萬元) ⑶雲林縣○○鎮○○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億門市 ⑷黄俊郎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提款帳戶交易紀錄明細 114年度偵字第11705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2 許曉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販售明星的應援包包貼文,誘使告訴人許曉涵於114年8月25日瀏覽後聯繫並連結對方提供之超商賣貨便網址,填寫資料後顯示帳戶未實名認證無法使用,嗣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書駿」之人聯繫,佯稱:要配合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銀匯款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許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25日17時39分許 4萬9,991元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 (戶名:龔振中) ⑴114年8月25日17時48分、49分、50分許(共3次) ⑵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⑶雲林縣○○鎮○○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虎尾平和厝店 ⑷黄俊郎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提款帳戶交易紀錄明細  3 黃子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聯繫告訴人黃子荁,誆稱要購買販售之商品以賣貨便交易並傳送超商賣貨便網址,告訴人黃子荁於114年8月25日填寫資料後顯示第三方交易平台藍金未升級,要驗證帳戶,嗣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李偉峰」之人聯繫,佯稱:要配合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銀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黃子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25日17時36分、39分許 4萬9,977元、4萬9,096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龔振中) ⑴114年8月25日17時54分、54分、55分、56分、57分許(共5次) ⑵各提領2萬0,005元(共計10萬0,025元) ⑶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虎尾平和店 ⑷黄俊郎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提款帳戶交易紀錄明細  4 葉巧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葉巧瑩誆稱要販賣吉伊卡哇娃娃,誘使告訴人葉巧瑩於114年8月25日16時53分許連結對方提供之超商賣貨便網址填寫資料後顯示帳戶未實名認證無法使用,嗣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嘉偉」、「客服專員-簡先生」之人聯繫,佯稱:要配合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銀匯款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葉巧瑩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25日18時08分許 2萬1,103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龔振中) ⑴114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共1次) ⑵2萬0,005元(共計2萬0,005元) ⑶雲林縣○○鎮○○00號萊爾富超商虎尾雲內店 ⑷黄俊郎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提款帳戶交易紀錄明細  5 詹子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HREADS發布贈送麥當勞聯名麻將貼文,誘使告訴人詹子毅於114年8月25日15時52分許瀏覽後聯繫,匯款38元運費至指定帳戶,連結對方提供之超商賣貨便網址填寫資料後顯示帳戶未實名認證無法使用,嗣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李專員」之人聯繫,佯稱:要配合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銀匯款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詹子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25日17時11分許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龔振中) ⑴114年8月25日17時20分、21分、21分、22分、23分、24分、24分、25分許(共8次) ⑵前7次各提領2萬0,005元、第8次提領1萬0,005元(共計15萬0,040元) ⑶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威門市 ⑷黄俊郎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提款帳戶交易紀錄明細  6 吳敏玲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二手物貼文,誘使被害人吳敏玲於114年8月25日13時18分許瀏覽後聯繫並連結對方提供之超商賣貨便網址,填寫資料後顯示帳戶未實名認證無法使用,嗣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國棟」、「陳專員」之人聯繫,佯稱:要配合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銀匯款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吳敏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25日17時13分許 10萬1,234元     7 杜欣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中獎訊息予告訴人杜欣芸,誘使告訴人杜欣芸於114年8月24日瀏覽後聯繫,點選對方提供網址參加抽獎活動,嗣該集團成員誆稱其已中獎7萬元,再以LINE暱稱「劉Dawn」之人聯繫,佯稱:要配合依指示以手機同步視訊操作網銀進行防洗錢程序云云,致告訴人杜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25日17時56分許、18時5分許 2萬9,998元、4,03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龔振中) ⑴114年8月25日18時4分、5分、8分許 ⑵2萬元、1萬2,000元、5,000元(共計3萬元7,000元) ⑶雲林縣○○鎮○○街000號萊爾富虎尾平和厝店 ⑷黄俊郎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提款帳戶交易紀錄明細  8 林佑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林佑彥,誆稱要購買販售之商品以新竹物流交易並傳送新竹物流網址,告訴人林佑彥於114年8月22日8時許填寫資料後顯示要進行驗證帳戶,嗣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新竹物流HCT」、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陳宇宏」之人聯繫,佯稱:要配合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銀匯款進行身分、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林佑彥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22日18時57分、59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8月22日19時6分、7分、8分、22分、22分、23分、24許 ⑵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計12萬9,000元) ⑶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斗高門市 ⑷黄俊郎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提款帳戶交易紀錄明細 114年度偵字第12632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9 簡价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HREADS發布開放領養守宮貼文,誘使告訴人簡价浩於114年8月22日17時許瀏覽後聯繫,連結對方提供之超商賣貨便網址填寫資料後下單顯示帳戶未完成實名制認證,嗣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之人聯繫,佯稱:要配合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銀匯款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簡价浩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22日19時0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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