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當時施行之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是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然不符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其偽造「萬登福」簽名及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起訴書所載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陳吟禮,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之行為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係前揭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判決宣告沒收,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案與本案之公司名稱不同,認被告所持工作證應不相同,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萬登福」印章1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該案業經執行沒收程序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自毋須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獲有3,5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0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之財物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轉交共犯成員取得,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萬登福」印文、簽名各1枚 ①未扣案。 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萬登福」工作證1張 ①未扣案。 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48號
被 告 黃凱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櫻瑤」、「馬叔」、「千萬」、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劉軒益」(音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凱揚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038號提起公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
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所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黃凱揚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
許,向陳吟禮佯稱:可下載「恆上智選」APP儲值操作投資
,儲值方式為匯款或面交等語,致陳吟禮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黃凱揚即依「櫻瑤」、「劉
軒益」之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8時56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向陳吟禮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
於取款過程中將其依指示事先印製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1枚)簽署「萬登福」之簽名1枚,並以「劉軒益
」先前交付之「萬登福」印章蓋印「萬登福」之印文1枚,
即交付予陳吟禮收執,另出示其事先印製之「萬登福」之工
作證予陳吟禮,足以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萬登福」。嗣黃凱揚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劉軒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黃凱揚並因此獲
取報酬3,500元。嗣因陳吟禮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吟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揚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吟禮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
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為35萬元,未超過
100萬元,無論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
,均不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
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蒙受
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
非難,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未扣
案,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用之「萬登
福」印章及工作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65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等情,有該判決1份存卷可參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3,500元(計算式:35萬元*
1%=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查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款項,嗣經被告輾轉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物既不具實
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