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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楚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楚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一、張楚君於民國114年5月不詳時間,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渠道-亨德爾2.0」、「風生水起渠道-莫札特」、「保力達B」、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馨」、胡雅棋(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1號審理中)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張楚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張楚君負責在旁監控現場狀況之任務。張楚君與「風生水起渠道-亨德爾2.0」、「風生水起渠道-莫札特」、「保力達B」、「婉馨」、胡雅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婉馨」於114年4月18日起,向陳浚斌佯稱:可以透過投資麻豆傳媒賺取鉅額獲利等語,致陳浚斌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8日前不詳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張楚君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陳浚斌察覺有異,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陳浚斌施以上開相同詐術而約定面交時,未陷於錯誤,而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8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園區東南門外東環路河堤旁面交新臺幣690,000元之款項。蔡宜菁即與「風生水起渠道-亨德爾2.0」、「風生水起渠道-莫札特」、「保力達B」、「婉馨」、胡雅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胡雅棋持偽造之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已蓋用「麻豆傳媒映畫」印文、「簡玟婷」署名各1枚)、工作證1張(公司:花夜,職位:財務後勤部,名稱:簡玟婷;下稱本案工作證),向陳浚斌收取上開款項,表彰是由「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浚斌、「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簡玟婷」,並由張楚君在旁監控。於胡雅棋向陳浚斌收取款項之際,隨即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張楚君見狀即自現場離去,張楚君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均止於未遂。

二、案經陳浚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楚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181至189頁;本院卷第63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浚斌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胡雅棋及證人許文進、馮啟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41至49頁、第55至78頁、第81至8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4頁、第51至54頁、第85至88頁)、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4年5月8日職務報告暨偵查報告(見偵卷第35至39頁)、許文進指認搭載乘客畫面(見偵卷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9至9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28至130頁)、胡雅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31頁)、胡雅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畫面與對方主頁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32至134頁、第139頁、第141至142頁)、胡雅棋手機內照片(見偵卷第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7至138頁)、胡雅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0頁、第14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與交易紀錄、面交收據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5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94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93至1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362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99至204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本案既已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監控胡雅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依被告主觀上之認識,及本案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已足以表徵係基於洗錢犯意而為,且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應認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此部分事實,均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漏載罪名,乃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在旁監控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風生水起渠道-亨德爾2.0」、「風生水起渠道-莫札特」、「保力達B」、「婉馨」、胡雅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復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配合員警查獲本案,難認已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可認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未既遂而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屬詐欺犯罪,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另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⒌又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惟尚未產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⒍然被告所犯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數筆詐欺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之機會,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之可能,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原本計畫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被告自陳未實際取得報酬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家人健康及扶養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雖為供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名,然上開物品業已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58號起訴本案共同被告胡雅棋之案件中一併聲請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且亦非由被告親自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5月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角色。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49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4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前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5年1月7日判決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969號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9日繫屬本院(本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被告之前案相似、犯罪手法相近,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暱稱均相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和高雄的是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而為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被告之前案繫屬、確定既在先,本案自無從再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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