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富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富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蔡富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蔡富方(下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他人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冒用他人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並無貸款之真意,竟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礎,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綁鐵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父親生活無法自理、須撫養2歲及國小3年級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有收到6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爰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方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向鄧至峰表示欲貸款予鄧
至峰,鄧至峰因而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予蔡富方拍
照,蔡富方因而取得鄧至峰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嗣蔡富方明知無借款予他人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在112年7月14日前透過網際網路發布借款之貼文,
鄧威婕於網路瀏覽上開貼文,遂於112年7月14日與蔡富方取
得聯繫,蔡富方向鄧威婕佯稱借款需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6,000元、交付驗證碼,但驗證碼僅作擔保用途無須鄧
威婕負擔此筆費用,流程完成後始能貸款35,000元(實收27
,000元),過程中為取信鄧威婕,未經鄧至峰之同意,傳送
鄧至峰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鄧威婕,以此向鄧威婕假冒自
己身分為鄧至峰,使鄧威婕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手機門號驗
證碼,並於112年7月29日12時17分許,轉帳4,000元至蔡富
方提供之蔡淑貞(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30日0時2分許轉帳2,
000元至劉宜琳(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37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由蔡淑貞之子徐浚
鴻在雲林縣某處提領款項後,前往蔡富方位於雲林之住處將
4,000元交予蔡富方,蔡富方並自劉宜琳取得2,000元之利益
,蔡富方以上開方法假冒自己為鄧至峰而非法利用鄧至峰之
身分、個人資料向鄧威婕施用詐術得逞。嗣經鄧威婕收受電
信帳單、發覺蔡富方未有交付貸款意願,始悉受騙。
二、案經鄧威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富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固坦承以貸款為名義向告訴人鄧威婕收取保證金6,000元,且向告訴人表示自己的身分為證人鄧至峰,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6,000元是抵押金,驗證碼也是小額抵償類似一個抵押品的東西,不用公司帳戶是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主管應該也睡了,我有告訴證人鄧至峰要使用他的身分,因為這是證人鄧至峰找到的客人等語。 2 同案被告徐浚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徐浚鴻表示賣幣所以需要帳戶,並交付4,000元予蔡富方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淑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淑貞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告即其子徐浚鴻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威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告佯稱自己是證人鄧至峰,且表示需要交付抵押品、驗證碼,嗣後告訴人付款6,000元更收受電信小額帳單,但根本未取得貸款之事實。 5 證人鄧至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鄧至峰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鄧至峰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自己之身分證,且並未與被告從事小額放貸,僅同屬遭被告佯稱貸款之人之事實。 6 證人劉宜琳於偵訊中之證述、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6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劉宜琳不知道告訴人所轉的2,000元是借貸的擔保金之事實。 7 證人劉宜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蔡淑貞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轉帳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因而詐取
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