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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雅琪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軒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

          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6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九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補充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網友使用。嗣該網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A02知悉成員已達3人以上、採取之詐欺方式)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及證據清單編號一刪除「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證據補充「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③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不論適用前揭②所載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法依法減輕其刑,基此,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得減)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恣意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給缺乏信賴基礎之人,而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之,使得檢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智慮尚淺,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獲得諒解(參本院金訴卷第51頁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6號調解筆錄),積極彌補自己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顯然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等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0、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其所犯幫助舊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有所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方式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6號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告訴人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金訴卷第38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如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仍基於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中油、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服向A01誆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操作取
    消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9日1時38分、1時40
    分、2時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
    7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在斗六溝埧附近騎車時遺失,當時我剛在郵局ATM領1千或3千元,領完就將提款卡放在口袋,過幾天才發現遺失,我有去郵局詢問,但郵局行員說已經被警示,因為我郵局網路銀行跟提款卡密碼不一樣怕弄錯,所以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二 1、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00000000,為其本人與表姊生日,是其辯稱怕與網路銀行密
    碼弄錯,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實難採信。又觀諸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最後一次提款係在113年6月7日21時5
    3分、23時24分許,分別以無卡提款、跨行提款各3000、200
    5元(含手續費),而在被告上揭最後一次領款後及告訴人
    遭詐騙於113年6月19日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仍持續有跨行
    轉入款項以供VISA金融卡購貨、圈存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按,顯見該帳戶當時仍在被告實際支配中。再詐
    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必係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或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
    提領不法所得,是若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
    會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
    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從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本案帳戶。衡以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已被詐欺
    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編織,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
    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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