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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佩如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興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毛興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侵害本案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增加告訴人事
    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輕罪亦符合幫助犯減
    輕之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2人
    被騙之款項金額,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卷第44頁),以及檢
    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115偵198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係將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
    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毛興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興國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某統一超
    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
    欺、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Dcard、通訊軟體LIN
    E分別與鄭羽蕎及張祐誠聯繫,致鄭羽蕎等2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內後,旋遭提
    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嗣鄭羽蕎及張祐誠於匯款後發覺
    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羽蕎及張祐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興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刪除與該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羽蕎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97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祐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2萬5,123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羽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祐誠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鄭羽蕎及張祐誠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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