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淑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第440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淑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淑莉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李忠沛,致李忠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淑莉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08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本案經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方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得依審理中之自白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其量刑框架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之間。而依中間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偵審皆須自白方得適用減刑規定下,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其量刑框架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以下之間。又依新法即現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在偵審皆須自白始有減刑規定適用下,其法定本刑即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之間。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合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如附表損失,損失非輕,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狀況不佳(訴字卷103至104頁、第129頁、簡字卷第17頁),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幫助一般詐欺、洗錢提供帳戶無所差異,並無有利或不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最後坦承其犯行,自當有利被告考量,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交付帳戶並且對於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工作(訴字卷214至215頁、第169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入(民國)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忠沛 (提告) 佯稱系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要解除云云 111年10月21日18時15分許 (匯款時間為16時15分) 49,985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1年10月21日18時23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22日0時3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22日0時6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21日18時30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22日0時10分許 49,985元
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忠沛111年10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至
24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36頁、第3
9頁)
㈡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8頁)
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笫4025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張淑莉)(偵卷第71至74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李忠
沛)(偵卷第17頁)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8頁)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19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忠沛)(偵
卷第20至21頁)
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
25至26頁)
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至29頁)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40頁)
本院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03至104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訴字卷第129頁)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169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簡字卷第17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張淑莉113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16頁)
㈡被告張淑莉113年4月15日偵詢筆錄(偵卷第69至70頁)
㈢被告張淑莉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訴字
卷第31至32頁)
㈣被告張淑莉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訴字
卷第71至72頁)
㈤被告張淑莉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訴字
卷第107至108頁)
㈥被告張淑莉114年9月6日(本院另案)訊問筆錄(訴字卷第13
8至141頁)
㈦被告張淑莉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訴字
卷第151至152頁)
㈧被告張淑莉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55至158
頁)
㈨被告張淑莉11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訴字卷
第185至186頁)
㈩被告張淑莉115年1月8日訊問筆錄(訴字卷第189至190頁)
被告張淑莉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205至216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