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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5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佩如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盈淇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60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盈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盈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科刑上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玉山銀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法律上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全數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115金訴160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係將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0號
  被   告 鍾盈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盈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 料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
    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
    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
    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即統一超商星光門市,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對方
    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光源、齊治國、王台生、蕭宏偉及黃榮發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盈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一銀、玉山銀帳戶資料,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遭感情詐騙才把卡片寄出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光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光源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上開玉山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齊治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齊治國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台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台生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蕭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宏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榮發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光源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光源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上開玉山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齊治國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齊治國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台生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台生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蕭宏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宏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發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假收據、假合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榮發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蔡光源、齊治國、王台生、蕭宏偉及黃榮發均因遭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上開一銀、玉山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一銀、玉山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上開一銀、玉山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一銀、玉
    山銀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
    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一銀、玉山銀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
    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一銀、玉山銀帳戶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就上開一銀、玉山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
    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上開一銀、玉山銀帳戶有關之提款
    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
    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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