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05、7658、8791、9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6(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一審判決的事實及理由、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金簡上卷第78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金簡上卷第77至86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能賠償被害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8日(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雖有賠償意願,然因現在監執行中,未能賠償等節。又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情。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仟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指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所執情詞,經本院考量原審命被告賠償歷程如下: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時稱:出監2個月內可賠償完畢(本院金訴卷第162頁),然因被告有多個案件陸續判決確定、在監執行期間延長,被告出監後,原審於114年7月將告訴人提供之還款方式函送被告,命被告於1個月內賠償完畢(本院金簡卷第43頁),本院又於114年9月19日由原審書記官電詢被告賠償情形,被告表示:工作不順利,需要更久時間才能賠償(本院金簡卷第63頁),然被告其後又入監,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都還沒賠償等語(本院金簡卷第84頁)。本次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告訴人A04表示:已經過好幾年,賠償都沒下文,不同意調解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91頁),告訴人A02表示:事情很久了,被告說要賠償後來都沒有,無調解意願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97頁),告訴人A03賠償部分已另循民事訴訟處理,本院為告訴人A05、被告安排調解,被告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審酌被告有幫助洗錢之前案,且相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罪之處斷刑範圍,原審之量刑仍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況被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本案之量刑因子未有何具體變動,於本院無從輕量刑之事由。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6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405、7658、8791、9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6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
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
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同意以提供帳戶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曾豪」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
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
),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A06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旋持提款卡提領該款項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
領。A06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51至163頁、第219至222頁、
本院金簡卷第83至85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
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
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且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該些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達到掩飾
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
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之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8
日(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5至26頁),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
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雖有賠償意
願,然因現在監執行中,未能賠償等節。又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情。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
對本案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第161至162頁、本
院金簡卷第84至8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自己入監前與
父親同住、在麥寮六輕工作,月收入約30,000多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6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
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完畢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
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
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
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其提供本案帳
戶,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8至159頁),此2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A04 (提告) A04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高雄二手家具買賣天地」社團所發布虛假販賣貓籠之貼文,A04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ATM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4月17日 23時28分 ②113年4月18日 23時21分 ①3,100元 ②2,6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A04之指訴(偵9310號卷第13至1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擷圖(偵9310號卷第30至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310號卷第23至27頁、第33至35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10號卷第15至21頁) ⑤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偵9310號卷第29頁) ⑥與Messenger暱稱「劉慶祥」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310號卷第30至31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A05 (提告) A05於112年4月16日18時4分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贈送、買賣二手家具、家電、辦公家具」社團所發布虛假販賣小型折疊車之貼文,A05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4月17日 14時30分(起訴書載為36分) 3,500元 ①告訴人A05之指訴(偵8791號卷第29至3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791號卷第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791號卷第31至35頁、第49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10號卷第15至21頁) ⑤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及首頁(偵8791號卷第41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791號卷第43至45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A02 (提告) A02於112年4月18日8時40分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MarketPlace所張貼虛假販賣貓籠、烘毛機及貓砂盆之訊息,A02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 16時37分 2,000元 ①告訴人A02之指訴(偵7405號卷第29至31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7405號卷第5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05號卷第35至43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10號卷第15至21頁) ⑤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及首頁(偵7405號卷第51頁) ⑥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7405號卷第45至49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A03 (提告) A03於112年4月18日21時44分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狗貓寵物走失尋找撿獲」社團所發布虛假販售霍曼烘毛機之貼文,A03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 21時44分 3,000元 ①告訴人A03之指訴(偵7658號卷第33至34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7658號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58號卷第35至39頁、第43至45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10號卷第15至21頁) ⑤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及首頁(偵7658號卷第49至51頁) ⑥Messenger對話紀錄(偵7658號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