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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4號、115年度偵字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應補充為「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5兩5前重」應更正為「5兩5錢重」,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A03(下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修正,法定刑提高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件一所為,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罪,雖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㈡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附件一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附件二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被告於附件一犯行交保後,旋即再犯下附件二之犯行,其惡性實屬重大,另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淺,惟幸因告訴人藍勤學即時發現受騙而未遂,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工程師、育有1名5歲子女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有他案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向林玉如取款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166卷第5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附表所示工具都是犯罪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是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識別證 1張  2 收據 1張  3 印章 1個  4 印泥 1個  5 證件照 8張  6 筆記本 1本  7 剪刀 1支  8 iPhone SE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4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加入暱稱「Rui An」、「IQ」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A03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A03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68號提起公訴)。
    而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
    藍勤學施用詐術,致藍勤學陷於錯誤,自114年2月3日起至3
    月31日止,陸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4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藍勤學與不
    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6日16時49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鎮南宮」前廣場面交180萬元,A03則依暱稱「IQ
    」之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藍
    勤學收取款項,嗣A03於收款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
    當場扣得偽造識別證、收據各1張、印章1顆、印泥1個、證
    件照8張、1萬8,000元現金、筆記本1本、剪刀1把、SIM卡1
    張、智慧型手機2支(廠牌:蘋果、三星)、平板1臺,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勤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藍勤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Rui An」、「IQ」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
    案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就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末另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月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間起,陸續加入諸多不同成員組成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均經本署及其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而明知為
    不明人士收取款項為不法車手行為無訛,竟仍於114年3月中
    旬,在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群組「灰產」內尋得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及暱稱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受「不
    詳之人」指揮再次擔任車手角色,負責領取及交付款項工作
    ,報酬為100泰達幣。A03即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A03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存在及施用詐術手法)於114年4月21日13時42分許,陸
    續向A02佯以「中華電信總公司中控部門陳玉慧小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陳一峰警員」、「檢察官」等名義
    ,向林玉如佯稱:因涉嫌洗錢防治法,必須提交交保金,否
    則將依法拘捕等語,致林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攜帶黃金
    首飾約5兩5前重、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114年4月23日15時30分
    許,抵達雲林縣○○鄉○○路00號之賜福宮前,「不詳之人」亦
    一併指示A03遵期抵達上址取物,A03遂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
    地點,向林玉如收受上開物品得手(林玉如其餘遭詐財物,
    另由警追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再依照「不詳之人」指
    示,最終放置於雲林縣西螺鎮某統一超商外空地停靠車輛車
    底,輾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玉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之證述(已具結)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刑案現場照
    片3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雖自陳有持內容不明之公文封云云,
    惟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欺手法現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
    訴人亦於偵訊中陳稱:被告確實沒有拿假公文封給伊,只有
    本案詐欺集團傳給伊相片,被告拿完東西就走了,伊沒有跟
    被告講到話等語。依此,暫不論本案並無實體存在之相關公
    文可供沒收,倘聲請沒收恐日後執行困難,更難認有何假公
    文封與被告有關而為犯罪所用之情形,爰不予另行聲請宣告
    沒收。末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泰達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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