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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鄭苡宣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青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青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青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見若協助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兆文」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陳兆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陳兆文」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青香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可能達3人以上),由王青香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兆文」,「陳兆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自114年2月6日,對郭雅玟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向郭雅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4月15日22時42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王青香則依「陳兆文」」之指示,於同日22時5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帳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陳兆文」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雅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青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王青香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玟(警卷第63至6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75至8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至96頁)、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至31頁)及被告提出對話紀錄1份、完整LINE對話紀錄1本(警卷第33至49頁、對話紀錄1本)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跟「陳兆文」只認識2個月,他突然LINE私訊我,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他叫我操作比特幣資金,因為我資金不夠,他說借錢給我,沒有約定怎麼還款;我有查證對方的說法,但沒有查證到他的說法為真,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跟罪名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與「陳兆文」不具堅強信任關係,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其理應已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轉帳陌生款項,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且上開款項遭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依「陳兆文」指示,於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帳上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依指示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至「陳兆文」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陳兆文」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兆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陳兆文」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給「陳兆文」,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51頁)及匯款收據影本1紙(本院卷第53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依指示轉帳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至「陳兆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堪信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4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張賀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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