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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峻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8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A03及某甲外,尚有其餘人參與),某甲稱可讓A03從事代購工作,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A03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某甲。嗣某甲於114年6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一頁式廣告(無證據顯示A03知悉某甲之詐欺手法),經A02於114年6月8日11時許瀏覽後,與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id Joi」之某甲聯繫,某甲向其佯稱可匯款兌換人民幣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00元至本案帳戶內。A03再依某甲指示,於同日11時41分許,提領該8,600元,隨後前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給某甲,使得A02遭詐欺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93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3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3至6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而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某甲使用,讓某甲得以用於詐欺告訴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工情形、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小孩同住、從事拉電線工作,月收入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幣後交由某甲,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供述:對方原本說我可以拿到0.5%的手續費,但最後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本案獲有報酬,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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