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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郭玉聲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邦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邦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鄭邦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在正常情況之下,金融機構並不會無端拒絕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一般人均得以使用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隨時進行收受或轉匯款項,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或要求他人協助代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之需求,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需要金融帳戶做金流進出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資料、代為收受款項,並臨櫃提領所匯入不詳來源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對方或對方所指定之人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竟仍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鄭邦佐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2時許前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予該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得以指示受詐民眾將詐欺贓款匯入該帳戶。而後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便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後渠等所匯入款項,又經由他人操作而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不詳之人指示鄭邦佐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之交付予該不詳之人或受對方指示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

二、案經謝佩伊、徐華山、何曉玉、傅巧筠、邱惠靖、邱碧玲、劉舒農、許麗月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邦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佩伊、徐華山、何曉玉、傅巧筠、邱惠靖、邱碧玲、劉舒農、許麗月、證人即被害人趙桂芳、張月秋、林少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謝佩伊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徐華山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何曉玉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被害人蘇芳玉提出之匯款回條1份、告訴人傅巧筠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文字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邱惠靖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邱碧玲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劉舒農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付之偽造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趙桂芳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被害人張月秋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林少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許麗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蘇盈工程企業社林李宗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300號帳戶)、林嘉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402號帳戶)、冠欣實業社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357號帳戶)、邦利企業社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030號帳戶)、康瑞企業社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403號帳戶)、祿春企業社王曉傑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541號帳戶)、葉金龍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464號帳戶)、陳寶旭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233號帳戶)、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465號帳戶)、游登誠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913號帳戶)、林星空調商行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684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961號帳戶)、乾隆工程行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4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124號帳戶)、陳建銘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491號帳戶)、蕭逸凡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470號帳戶)、許忠賢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747號帳戶)及本案帳戶等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3年10月18日一北港字第000084號函暨所附提領傳票及大額通貨表1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時就員警針對犯罪事實詢問之內容均有詳實回答,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詳後述),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其各次犯行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之最高度刑均高於適用現行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邱碧玲、劉舒農、許麗月於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以及被告數次臨櫃提領上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其此前素未謀面之人之指示,透過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該不詳之人或受對方指派到場之人,以此等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各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自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各行為間之舉止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犯行之過程以觀,時空相近、部分舉止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應認被告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既財產監督權人不同,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㈥刑之減輕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針對犯罪事實詢問之內容均有詳實回答,惟該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本案被告自始未經檢察官偵訊),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已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有何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對其本案所犯12罪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在一般正常情況之下,金融機構並不會無端拒絕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任何人均可使用自己名下金融帳戶隨時收受、提領任何款項,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或要求他人協助代為收受及臨櫃提領款項之需求,然而,本案被告卻不察上情,仍依其過往素未謀面之不詳之人之指示,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款項使用,而後再依對方指示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該不詳之人或受對方指派到場之人,容任自己淪為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功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關鍵角色,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款項發生金流斷點,難以追蹤尋回,進而受有財產上之實害,所為當予非難。被告雖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然觀其於審理期間表示:「我還是不要調解好了,我覺得對判決沒什麼影響,不用幫我安排了」,顯無意與因其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之被害人試行調解,嘗試彌補渠等之損失,且其迄至本院宣判前,亦確未與本案任何一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渠等之諒解,實難認其乃真摯悔悟,整體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又參以其既與指示其提款之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短時間內有自不同金融帳戶頻繁匯入高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當已有所警覺,惟其確一再容任此等情形發生,並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0日反覆依指示多次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提領款項,每一次提領金額均達數十萬元,縱其係以不確定故意之心態犯本案,其主觀上惡性仍非低。綜合上開量刑因子,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宜允嚴懲較為適當。基此,再參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總額高低、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而後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農耕工作,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過去之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徐華山、邱碧玲、邱惠靖在本院寄發之陳述意見表上所載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收領款項,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該不詳之人或受對方指派到場之人,部分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4號、113年度訴字第7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而該此案件顯與本案被告之各次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院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早於員警查獲前,經由不詳之人指示被告臨櫃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第三層)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謝佩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致遠」之帳號,向謝佩伊佯稱:透過幣安APP來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較快速云云,致謝佩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25日12時00分許匯款400萬元 33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21分許匯款49萬15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111年10月25日12時39分提領49萬元 鄭邦佐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華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婧雯」之帳號,向徐華山佯稱:加入和通學院投資群組,裡面會分享投資訊息,再利用專屬投資APP來買賣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徐華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26日13時04分許匯款60萬元 8402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16分許匯款58萬元 8402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22分許匯款4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38分提領45萬元 鄭邦佐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曉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香港博懿有限公」之帳號,向何曉玉佯稱:可代銷何曉玉公司產品,但須收取回扣云云,致何曉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28日10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 703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46分許匯款50萬3,000元 4357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55分許匯款4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22分提領45萬元 鄭邦佐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蘇芳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Q4金九銀十內線」之帳號,向蘇芳玉佯稱:可提供有內線交易的股票資訊,有獲利出金時,才會抽成云云,致蘇芳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31日10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8402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06分許匯款200萬元 4403號帳戶 ⑴111年10月31日11時40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⑵111年10月31日12時09分許匯款4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1日12時42分提領49萬元 鄭邦佐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傅巧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A營業員000426」之帳號,向傅巧筠佯稱:利用General Atlantic APP操作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傅巧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9日13時33分許匯款13萬元 2541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4時26分許匯款83萬11元 3465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4時35分許匯款41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14時59分提領41萬元 鄭邦佐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邱惠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之帳號,向邱惠靖佯稱:利用General Atlantic APP操作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邱惠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匯款70萬元       鄭邦佐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碧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3時許起,冒稱為「中正一分局謝昆財」,向邱碧玲佯稱: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販毒,需凍結資產來查緝金流,需先移轉資金云云,致邱碧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11月10日9時13分許匯款120萬元 ⑵111年11月10日9時15分許匯款80萬元 8464號帳戶 ⑴111年11月10日9時14分許匯款34萬元 ⑵111年11月10日9時16分許匯款49萬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111年11月10日10時08分提領83萬元 鄭邦佐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劉舒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起,冒稱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劉舒農佯稱:劉舒農涉嫌竊盜及詐欺案件,要監管名下帳戶內資產云云,致劉舒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11月24日9時03分許匯款185萬元 ⑵111年11月24日9時05分許匯款15萬元 5233號帳戶 ⑴111年11月24日9時03分許匯款184萬9,000元 ⑵111年11月24日9時07分許匯款15萬1,028元 6913號帳戶 ⑴111年11月24日9時15分許匯款49萬元 ⑵111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匯款28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4日10時17分提領77萬元 鄭邦佐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趙桂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r文博」之帳號,向趙桂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組員會分享短線股票交易與IPO等資訊,並可代為操作云云,致趙桂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8日10時31分許匯款200萬元 8684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0時40分許匯款99萬14元 84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0時55分許匯款49萬25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09分提領49萬元 鄭邦佐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張月秋(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邀請張月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之股票投資群組,並對張月秋佯稱:利用General Atlantic APP操作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張月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14分許匯款100萬元 8684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16分許匯款168萬146元 84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21分許匯款49萬56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33分提領49萬元 鄭邦佐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林少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助理敏榆」之帳號,向林少宇佯稱:可提供股票操作資訊,搭配助豐APP來進行短線交易,獲利豐厚取云云,致林少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30日9時54分許匯款150萬 1961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9時56分許匯款65萬45元 0124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9時59分許匯款49萬14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10時11分提領49萬元 鄭邦佐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許麗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起,冒稱為「陳俊宏警官」,向許麗月佯稱:許麗月涉嫌販毒,要證明清白需先監管名下現金及資產云云,致許麗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12月7日11時14分許匯款140萬元 0491號帳戶 ⑴111年12月7日11時19分許匯款13萬8,799元 ⑵111年12月7日11時20分許匯款124萬5,787元 047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11時24分許匯款52萬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7日11時39分提領52萬元 鄭邦佐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匯款186萬元 ⑶111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匯款49萬元  ⑶111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匯款185萬8,973元 ⑷111年12月20日12時56分許匯款48萬9,867元 3747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2時56分許匯款52萬307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55分提領5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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