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燦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燦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燦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並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之轉匯另行購買虛擬貨幣,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足認林燦恩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悉)聯繫,林燦恩即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人形成犯意聯絡,約定由林燦恩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由林燦恩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林燦恩乃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胞妹林映吟(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帳戶【第四層】」欄及編號2「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該人使用。嗣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匯至上述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後遭林燦恩於如附表「⑴提領時間⑵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⑴提領時間⑵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將之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該等款項,林燦恩即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燦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時之自白(偵6779卷第147至157頁;偵11413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87至100頁)
㈡證人林映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779卷第89至90頁、第147至157頁)
㈢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提款卡影本、火幣網交易紀錄(偵6779卷第91至93頁、第101頁)
㈣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即現行法)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依新舊法之規定,其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不符合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於適用舊法(指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則同前,因此,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進一步遂行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其餘之人經通知未到庭)達成和解(惟未實際賠償),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尚知反省;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轉購虛擬貨幣,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款項除以30再乘以0.1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可認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元(計算式:120,000÷30×0.1=400)、400元(計算式:120,000÷30×0.1=400)、200元(計算式:60,000÷30×0.1=200),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層層轉匯至帳戶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該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第二層】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第三層】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第四層】 ⑴提領時間 ⑵提領金額 提款人 卷證資料 1 陳姵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8時45分許,以假領取補助、假驗證之方式詐騙陳姵安。 ⑴111年8月20日19時15分許 ⑵50,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陳姵安) ⑴111年8月20日19時16分許 ⑵49,999元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沈芳清) ⑴111年8月20日19時18分許 ⑵49,999元 簡單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銘清) ⑴111年8月20日19時20分許 ⑵48,470元 林映吟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21日15時53分許 ⑵30,000元 林燦恩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安於警詢之指訴(偵6779卷第9至10頁) ②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779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 ③簡單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ezPay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779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 ④安泰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3789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及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6779卷第43至56頁) ⑤安泰商業銀行112年9月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12062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4696卷第171至178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影本(偵6779卷第69頁) ⑴111年8月20日19時16分許 ⑵18,900元 ⑴111年8月20日19時21分許 ⑵49,900元 ⑴111年8月20日19時23分許 ⑵49,900元 簡單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稚豐) ⑴111年8月20日19時26分許 ⑵49,885元 ⑴111年8月21日15時54分許 ⑵30,000元 ⑴111年8月20日19時20分許 ⑵30,000元 ⑴111年8月21日15時55分許 ⑵30,000元 ⑴111年8月20日19時20分許 ⑵1,000元 ⑴111年8月21日15時56分許 ⑵30,000元 2 陳瑞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8日18時30分許,以假領取補助、假驗證之方式詐騙陳瑞芬。 ⑴111年8月28日19時1分許 ⑵49,999元 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朴祥) ⑴111年8月28日19時4分許 ⑵49,999元 林映吟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⑴111年8月28日21時37分許 ⑵6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芬於警詢之指訴(偵7626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②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626卷第21至25頁) 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0819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626卷第27至30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626卷第59頁) 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偵7626卷第55至57頁) ⑴111年8月28日19時3分許 ⑵49,999元 ⑴111年8月28日19時6分許 ⑵34,812元 ⑴111年8月28日21時38分許 ⑵60,000元 3 馬郁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網路電商之方式詐騙馬郁閔。 ⑴111年8月29日12時15分許 ⑵6,000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詠青) ⑴111年8月29日12時28分許 ⑵30,001元 林映吟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⑴111年8月29日23時2分許 ⑵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郁閔於警詢之指訴(偵4696卷第23至28頁) ②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696卷第29至32頁) ③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70030號函暨所附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申設資料(偵4696卷第101至103頁) ④安泰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3789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及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6779卷第43至56頁) ⑤安泰商業銀行112年9月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12062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4696卷第171至17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696卷第58頁) ⑦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96卷第49至56頁) ⑴111年8月29日12時22分許 ⑵10,000元 ⑴111年8月29日23時2分許 ⑵30,000元 ⑴111年8月29日12時23分許 ⑵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一編號1 林燦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一編號2 林燦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一編號3 林燦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