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金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家銘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復審酌告訴人於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獲得諒解。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故將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②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況被告已於調解時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63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陳金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資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家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潮霖資產」不詳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抖音上看到生活補助的短視頻,當時因為伊有補助需求,加LINE聯繫後,對方說要幫伊做綠色通道,並要伊提供戶頭給他們,但他們要抽20%,伊要申請補助,對方說那是行政院發的錢,只要有低收或殘障手冊的都可以申請,伊想說是行政院的應該沒有問題,伊當時就是要辦補助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潮霖資產」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潮霖資產」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對方自稱為「潮霖資產」,並非行政院,且其表示「到時候歐洲銀行下款是直接撥款到你名下的戶頭喔 你拿到錢了 我會把公司的戶頭發給你 你再把20趴的辛苦費匯過來就可以了喔」、「因為綠色通道是直接幫你送件歐洲 由分公司幫你辦理操作的」、「歐洲銀行已經在審核了喔 然後歐洲分公司的同事已經在幫你包裝歐洲同名戶的身分了 現在就是我們台灣本土分公司的操作團隊要幫你完成進行歐洲同名戶包裝身分驗證 還有完成銀行卡片驗證以及歐洲銀行的照會電話」、「你會講英文嗎 因為歐洲銀行照會電話都是講英文的」等情,殊未提及有關「行政院」、「補助」等字眼,又其所稱審核單位、照會為歐洲銀行,包裝身分則由臺灣公司辦理,均與政府單位無涉,則被告所稱「伊想說是行政院的應該沒有問題」云云,實無信賴基礎可言。 ⑶證明「潮霖資產」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做審核,而非如被告所稱「只要有低收或殘障手冊的都可以申請」,亦無要求被告提供低收或殘障證明,是被告所辯以低收或殘障為申請補助等節,顯屬無稽。 ⑷證明「潮霖資產」曾於對話中提及「跟之前是一樣的下款162萬 不用你還 也不需要你任何費用 這個綠色通道是公司內部的管道 因為很多員工的家人想要辦理這個『歐洲貸款』 都是走綠色通道2個工作日就下款了」,顯見對方係以歐洲申貸為由,向被告索要帳戶,實與被告所辯係申請補助金相左,足見被告對於對方以何為由向其要求提款卡、索求帳戶之實際用途並未深究,加之對話中頻以「缺錢缺得緊」、「個人願意辦理一齊賺錢」、「只怕領賺不到錢」,更徵被告對於對方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毫不在意,僅關心自己是否能確實取得其與對方約定好之放款金額,而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⑸證明被告於對話中,曾表示「父母親多歲了 身體欠安 缺錢缺得緊 『真想配合相信你們』」、「『還請能 說與做 相同』 個人願意辦理一齊賺錢」、「有錢大家一齊賺 很好事情。網路發達我只怕說一套 事實一套。」、「講是如此順暢可行 但彼此的保障沒有依據」,而向對方表示希望說到能做到,顯見被告並不完全信任對方,佐以對方向被告表示「就像這樣去7-11寄卡 然後我們這邊拿到卡片後 就會開始幫你辦理歐洲同名戶身分 2個工作日就可以了 就會寄還給你 到時候你給我地址就可以了」,被告尚稱「真不會有問題嗎?」,則被告主觀上應當可預見「潮霖資產」恐向其取得提款卡做非法之用,然仍半信半疑、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郭家銘 (提告) 假交易 114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 9萬8,097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