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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趙俊維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延岱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延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蔡延岱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前某日,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2」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蔡延岱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再以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蔡延岱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延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第31至36頁、第295至29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73至85頁)

㈡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

㈢被告與社群軟體TikTok暱稱「粥粥會貸」、LINE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2」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53至123頁)

㈣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編號4所示之人無和解意願未到庭,未能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有心面對錯誤,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其目前無其他案件偵審中,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呂健義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0日14時15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呂健義。 114年3月22日11時41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呂健義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57至260頁) ⑵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    2 王迦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2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王迦宥。  114年3月22日13時16分許 5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迦宥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33至235頁) ⑵甲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8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43頁) 3 林郁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8日15時39分許,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林郁珊。 114年3月28日16時24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7至131頁) ⑵乙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45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頁面擷圖(偵卷第145至149頁) 4 張正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4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正忠。 114年3月29日10時24分許 3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忠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6至20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17頁) 5 王明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9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王明正。 114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 2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正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51至154頁) ⑵高雄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90頁) ⑶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3至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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